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005) 沪高行监字第113号
冯正虎:
你为不服批复诉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一案,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不服,以自己虽于2000年6月知道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于2001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2003年11月12 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自己于2004年10月20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系指对当事人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提起诉讼确实有困难,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诉权的情形。你于2000年6月知道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2001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200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你于2004年10月20日向卢湾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对于你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致使你耽误法定起诉期限事由,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你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对你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也就是说,即使存在不能行使诉权的缘由,当事人也应当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你认为你对本案的起诉期间应当以法律规定二年为基础,扣除三年服刑期间,尚剩余八个月的计算方法,系你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起再审的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章)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