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06)沪高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陈询,女,1956年5月29日生,汉族,原系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闵行区浦江路190号802室。
委托代理人杨绍刚,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复议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赔偿申请人陈询以被错误羁押为由,要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市一分院)赔偿其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人民币25万元,被扣押的涉嫌受贿的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羁押,取保候审不能至单位工作的损失人民币38万元,赔偿被羁押致病所需费用人民币10万元,赔偿精神损失人民部5万元等计人民币88万元,并要求到其工作单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陈询因涉嫌与张某(另案处理)共同受贿,于2001年9月11日被市检一分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并被扣押了其与张某涉嫌共同受贿的人民币10万元。2002年10月16日陈询被取保候审,2004年3月16日市检一分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陈询作出不起诉决定。其后市检一分院将扣押陈询涉嫌与张共同受贿的人民币10万元发还给涉嫌行贿单位的上级单位。
2004年6月14日,陈询向市检一分院申请国家赔偿。市检一分院作出对陈询逮捕不违法的刑事确认。陈询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市检一分院刑事确认的决定。陈询不服,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认为,陈询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应视为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定无罪的决定,同时即是人民检察院对错误逮捕行为的确认。据此,可以认定陈询被错误拘留,逮捕400天,陈询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按照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的国家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赔偿陈询赔偿金人民币29,320元。
陈询提出的其它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日下:
赔偿陈询人民币29,320元。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章)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