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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华:律师和陪审团制度 制衡司法的平衡器

时间:2016-03-14 22:06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我要评论 字号:

律师和陪审团制度 制衡司法的平衡器

王振华

罪犯逃脱法网与官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

律师和陪审团制度是泊来品,中国法律意义的律师在清末《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才首次提到“律师”,民国元年,1912年12月8日,上海律师公会宣告成立,其目的是规范执业行为,为“匡扶正义,建立法治”,为推动中国的发展和进步而努力。中国目前没有陪审团制度。

律师和陪审团制度作为民间的监督力量,其目的是确保司法的公平、公正,防止司法权的滥用。

中国的许多冤案证明,没有法律的正当程序,没有律师和陪审团的介入,冤案几乎无可避免。

收集近年来部分轰动的冤案摘录:
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被枪决9年后真凶现身)
河南魏清安(“强奸”被枪决一个月后真凶落网)
湖南滕兴善(“杀人碎尸”被枪决16年后被宣告无罪)
湖南杨明银(“杀人”入狱10年后因另有真凶被宣判无罪)
湖南姜自然(“故意杀人”被关押6年后被宣告无罪)
湖北佘祥林(“杀妻”服刑11年后妻子现身无罪释放)
湖北黄爱斌(“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羁押4年后获释)
湖北吴鹤声(“故意杀人”被判无期4年后真凶落网)
江西涂景新(“贪污”被判死缓蒙冤7年被宣告无罪)
江西叶烈炎(“爆炸罪”被羁押941天后被无罪释放)
江西费志标、费琴(“兄妹杀人案”被判无期2年后被宣判无罪)
河北徐计彬(“强奸”判刑8年,15年后发现血型与证据相悖被宣判无罪)
河北宋保民(“强奸女青年”冤死狱中7年后被宣判无罪)
河北徐东辰(“奸杀少妇”4次被判死刑羁押8年后被宣判无罪)
河北刘前(“强奸未遂”含冤9年后被宣告无罪)
河北李志平(“故意杀人”两次被判死刑蒙冤23年)
河北李久明(“故意杀人”遭受酷刑被判死缓含冤2年后因真凶供述抢劫伤人被无罪释放)
河北孟存明(“强奸女老师”蒙冤10年刑满释放后被宣判无罪)
河北王思堂(“涉嫌杀人”判刑20年,坐牢17年,出狱后上访20获无罪判决)
河北王兰歧、王兰军(“特大杀人案”蒙冤3年母亲气绝身亡父亲精神失常后被无罪释放)
河北刘俊海、刘印堂(“故意杀人”关押15年后无罪释放,申请国家赔偿7年未果)
河南张振风(“抢劫、强奸”判处死缓,三年后因真凶被擒而获释)
河南黄新(“故意杀人”四年炼狱后被宣告无罪真凶10年后浮出水面)
河南秦艳红(“奸杀少妇”被判死刑羁押4年后因另有真凶被无罪释放)
河南张绍友(“强奸杀人”被判死刑,入狱8年后因真凶出现宣告无罪)
河南胥敬祥(“抢劫、盗窃”蒙冤13年后被宣判无罪)
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被判死缓11年后“死者”现身被宣告无罪)
河南张从明(“抢劫杀人”入狱近6年后被宣判无罪)
河南王俊超(“奸淫幼女”入狱6年后被宣判无罪)
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杀妻案(杨天勇等团伙供认系他们所杀)
安徽赵新建(“故意杀人”两次被判死刑、第三次改判死缓,8年后真凶落网)
浙江张辉、张高平叔侄奸杀冤案(被害人王某指甲内提取的DNA材料与警方的数据库比对,该DNA分型与2005年即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勾海峰高度吻合)

中国的许多冤案的昭雪竟然是“亡者”归来或真凶现身,不能不说是法治的悲哀!究其原因是制度缺失、司法权的滥用、缺乏对公权力的制衡力量。首先是警察权力过大,缺乏有效监督制约,刑讯逼供常见,不遵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均对立案、侦查、起诉、审理、执行各个环节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在实践为了所谓的破案率罔顾法律,酷刑折磨,屈打成招;检察院对公安、法院的违法行为没有起到监督作用;法院受到政治的影响而缺乏独立的依法审判,还有政法委在联合办案中干预司法案屡见不鲜。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律师和陪审团制度在纠正刑法中的冤假错的作用。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美国联邦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受审时,有权请律师为其辩护。权利法案的核心,就是以公民的权利来限制和制衡政府的权力,用保障公民言论、出版自由以及保障公民免遭官府胡作非为和司法腐败之害的方法,逐渐确立新闻监督权和公民权,制衡和约束政府的官权,形成立法、执法、司法、新闻监督和公民权的五权分立与相互制衡。这种精心设计的权力制衡结构,有效地抑制了政府滥用权力的弊病。

最著名的案子是“米兰达法则”。一九六六年,美国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Arizona)一案做出了一项影响深远的裁决,最高法院以五比四一票之差裁决地方法院的审判无效,理由是警官在审问前,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享有的宪法权利。最高法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讯嫌犯的规则:第一,预先告诉嫌犯有权保持沉默。第二,预先告诉嫌犯,他们的供词可能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告诉嫌犯有权请律师在受审时到场。第四,告诉嫌犯,如果请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其指派一位律师。这些规定后来被称为”米兰达法则”。

人类发展为什么要有律师?保护人权,保护生命权、保护自由权!1990年8月27日古巴哈瓦那联合国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明确:鉴于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鉴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由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听证的权利以及为每一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进行辩护所必要的各项保证······获得律师协助和法律服务。也就是说,从犯罪嫌疑人从第一天采取强制措施起,应该获得律师的全程帮助!

律师真正的全部工作是挑战权力,这个权力包括了行政机关的权力和司法权关的权力。权力制衡不可或缺,它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标志,律师是民间的制衡力量,法治的践行者,法治文明的标志。律师当然不是正义的化身,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是社会输送正义的一种方式。对律师替“坏人”辩护的贬损当然不是我们所追求的法治生态,而是人以生俱来的权利的体现。张思之大律师曾经这样说:“即使只能做一个花瓶,我也要在里面插一枝含露带刺的玫瑰。”

《律师法》从2008年6月1日实施到今天,律师职业走过了不平凡的旅程,在天使与魔鬼之间,律师职业匍匐着前行。从李庄案到现在一系列的事件(907案件),律师职业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我觉得涉及到律师管理制度的问题,职业伦理只有在一个独立的职业中间才能够得到良好的发育,如果我们都是屈从于权力,我们被压迫,那么就发展不出来自己独立的职业伦理”(贺卫方,2016年在律师文摘会上的发言)。

如果律师是个案的监督,紧盯司法人员,重视的是正当程序和证据、法律的准确适用;那么,同样是民间监督力量的陪审团制度是道德的感召,是“暴君政府的终极制衡”,是一个“永远在开会的制宪会议,是阐明宪法文本含义的权威机构”,托马斯•杰斐逊则认为“陪审制是人类所构想出来的将政府拴在宪法上的一个锚”。

陪审团制度写入美国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宪法修正案 第六条、宪法修正案 第七条对陪审团制度作出具体的规定。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说“支持陪审团最强有力的论点就是(这项制度)可以反(司法)腐败”。陪审团制度被美国国父看做“民主万灵丹”,所以早期的陪审团不仅仅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还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即“废法权”,“陪审团通过拒绝执行过于严酷的法律,而实现了更高层次的正义”。

旅美学人霍思德在《中国需要陪审团制度?——与何兵、陈泰和商榷》批评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时说“法律的发展早就超过了普通人认知的范畴”,在于“陪审员通常没有任何案件审理经验,就算之前做过陪审员可能审理的案件也很有可能完全不同”,他列举了技术法规,显然人类的基本价值没有变,即自由、民主、人权。如刑法苛于人身自由的法律,更要谦抑、严谨。美国不准医生、律师、教师等职业的人士担任陪审员,在我看来是制度设计的优点,刑事案件的事实判断,就是“一般民众”放在法律对陪审团的规定之下都会做出的判断。美国大法官Raffetto先生说:公民是可以通过美国的陪审团审判制度获得真正的好处,即使花费比较多也是值得的。因为,公民通过参与陪审团的审判过程,通过这样的方式使他们相信法律是公平、公正的,法制是强大的。总的说来,通过这种制度,让美国公民了解到,美国的法制是可以惩治犯罪和腐败的。就像其他国家一样,美国无法杜绝犯罪和腐败,但是,美国的司法系统是解决这些纠纷和问题的保证。

陪审团制度“是对自由的宝贵的安全屏障”,“自由政府的守护神”,“对于一个代议制国家来说,陪审团制度的重要性或基础性,怎么褒奖都不为过分”。1788年5月28日汉密尔顿在“论司法部门(六)”(《联邦党人文集》P449页)“陪审团制度是预防腐败的有效办法,它极大地阻止了贿赂行为的成功。在陪审团制度下,要想贿赂成功,必须同时贿赂陪审团和法官,如果陪审团的审判意见有明显失误,法庭一般还会进行重新审判,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仅仅贿赂陪审团效果不大,除非同时收买法官”,“它通过增加收买的难度,减少了向双方行贿的不良企图。相比让法官单独决定所有案件的结果,在有陪审团协作的情况下,法官受到诱惑从而滥用权力的几率必然会少得多。”

当然像辛普森杀妻案,1995年10月3日陪审团最后判决辛普森无罪,主要利用了陪审团反种族歧视的激情,2007年辛普森出版《杀妻自传》,舆论哗然。虽然刑事上“禁止双重危险”,但在民事上还是用版权赔偿了两个被害人家属,1995年,法院判辛普森赔偿3350万美元。正如本文开头运用美国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一句话:罪犯逃脱法网与官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是参审制。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陪审”是只“陪”不审。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在合议案件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老百姓戏称:人民陪审员是三陪,陪听、陪说,陪坐。“权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弃权必使公共利益受损,有违设立权力的初衷,所以权力不可放弃”。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法〔2015〕100号,(五)探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改革。第二款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独立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从人性角度分析:一、二个人民陪审员的道德修养不足于抵御诱惑,就算人民陪审员有公正、公平、正义之心,在合议庭评议中仍然不足于改变庭审结果。

律师和陪审团制度是民间的监督力量,不可或缺。人类的社会实践证明这是一个趋于成熟的制度,而不论姓“社”姓“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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