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070位中国公民敦请我国人大批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位代表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先生
国家主席 胡锦涛先生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先生:
您们好!
因亿万公民的交托,您获得国家元首、立法者和执政官的公共职位!受亿万公民的托付,您掌握创制良善法律、治理公共事务的公共权力。我们相信,今天,您之所以肩负这份公共权力,践履您承担的公共职责,是因为您愿意对我们——公民诚恳的建议和请求,作出审慎的考虑和肯定的回应!是因为您敢于为历经沧桑多灾多难的中国,实现正义创造幸福!
北京奥运开幕在即,万国瞩目!世人关注!您一定知道:我国十年前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若能在奥运前得到批准,必将赢得世界对我们的最大尊重,为我们自己带来真正的荣耀!“同一个世界 同一个梦想”!我们中国人向世界贡献的不会只是强壮的体魄,更有独立的人格和高贵的灵魂!“同一个世界 同一个梦想”!我们中国人向世界展现的不会仅是“更快、更高、更强”的奥林匹克精神,更应当有尊重和护卫人权的坚定承诺和勇敢担当!我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会只梦想在万国列邦中夺得最多的金牌,更应当披荆斩棘刚强壮胆,登上彰显人高贵形象和尊严的世界颠峰!
共和(国)的精神就是公民分享权力,共同商议,参与治理,分担责任。我国宪法第41条宣示认可公民批评督促政府的权利。我们身为人,作为公民,对自己、对唇齿相依的同伴、对生于斯长于斯的共同体,担负着为权利抗争、活出人的神圣形象与尊严的义务和责任。
因此,我们郑重敦请:望国务院在2008年3月之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审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议案,以使该公约尽快在奥运开幕前、无保留地得到批准!
《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两个任择议定书,被统称为“国际人权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为《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赋予实质性内容;上述人权两公约将《世界人权宣言》的“权利”精确具体表达,并规定了实施措施。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核心是工作权及其相关权利、获得适当生活标准的权利、健康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我国已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该公约,于2001年2月28日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核心是生命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免受酷刑权、司法救济权、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开审讯权、无罪推定权、迁徙自由、宗教自由、表达自由、集会结社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权利。然而,我国自1998年10月5日签署该公约至今,跨入第10年,仍未启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该公约的程序。
截至2006年11月1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国已达160个;但是,我国作为联合国创始会员国和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却至今未批准该公约。因此,我国对该公约批准程序的不作为,未尽大国国际义务,有损中国国际声望;长达十年在批准程序上的消极拖沓,难以面对邻国友邦的信任,辜负国际社会的殷切期待!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述“第一代人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表达“第二代人权”。与“第二代人权”相比,“第一代人权”,在权利斗争史上更早为世人推崇公认,在权利谱系上具有更优先高隆的地位,与人格和尊严的关系更直接相关,对国家设定的义务更基本更低。而且,“第一代人权”是“第二代人权”的基石,前者若不能得到切实的保护,后者不过是虚假的装饰。因此,我国既然已经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当是应履之义!
2004年第24条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再次强调并正式指出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所必须履行的宪法义务:即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创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审查并修改或废止不正当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的法律(条款)、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要求国务院修改或废止不正当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我国政府对这项宪法义务的承认和宣告,已经为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出了宪法上的预备!
2004年1月27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先生您在法国国民议会大厅演讲时曾承诺:一旦条件成熟,我国政府将向全国人大提交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建议。同年5月,温家宝总理您在访欧期间,亦表示我国致力于尽快批准该公约。2005年9月6日,时任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的罗干先生在北京召开的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上保证,中国政府正在积极研究该公约涉及的重大问题,一旦条件成熟就将履行。因此,我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执政党主管政法的最高官员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问题先后3次的郑重表态,使得递交-审议-批准该公约的程序应被刻不容缓地提上日程!
的确,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比,目前我国立法难尽人意。然而,该公约并非要求万事俱备“条件成熟”为批准的前提。该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因此,就批准该公约而言,最根本并且首先需要的是一国政治家面对神圣人权的敬畏情感和作出勇敢承诺的政治担当。为在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我国采取的步骤迅速,采纳的立法切实可行,基于公民的义务,我们向国家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代表和国务院的执政官们提出以下具体的建议:
1.请废止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和国防利益的犯罪、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贪污贿赂和侵犯财产的犯罪适用死刑的刑罚。废除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一切条款,对死刑只适用于情节最严重的暴力犯罪;并且制定废除死刑的时间表,与国际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接轨。
2.请加强对公民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法律保护。
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对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医疗等事关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项制定法律,禁止以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形式加以限制剥夺;在计划生育、城市管理、行政强制等行政管理中,立法防范非法拘禁、变相拘禁等非法行为;修改刑事法律,改变被告人审前普遍被羁押等问题,改变拘留的批准形式,规定拘留逮捕均须检察机关批准;修改拘留的最长时间可长达37天的法律规定;废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人的拘留期限“自查明身份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立法治理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问题;立法限制拘留逮捕的随意性,杜绝先拘留逮捕后填补事实和证据的现象;废除共产党内变相剥夺人身自由的“双规”制度,废除《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规定;立法保护证人的安全;保障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和自由。
3.保障被指控犯罪的人的基本权利,对受到非法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有效救济。
保障公民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被告知理由并及时带见法官、被释放等待审判、在合理的时间内被审判或被释放的权利;保障公民的受公正审判权,修改法律,改变法官对案件的管辖一般由庭长或院长指定审理的现状,规定事先确定的案件审理规则;推进司法独立,改革法院院长、副院长和法官的提名和任命方式,立法禁止各级政法委和各级行政对司法的不正当干预;赋予法院系统独立的财政权和人事权,建立全国统一拨付的法院财政系统;厘清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将党委系统与法院系统分离,废除各级党委的政法委机构;废除“严打”、“命案必破”等违背法律精神并极易导致冤案的刑事政策,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案件内部审批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修改法律,明确规定审判中立原则,法官在审判中应当处在中立地位,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改法官职权主义为控辩双方的对抗主义。保证审判公开,尽快制定法院公开审判案件的细则,规范案件审判时间、地点等公示的形式和范围;改革审判书制作形式,注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逻辑和说理,扩大审判书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范围;按照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原则,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废除嫌疑人必须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不得迫使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在疑罪从无方面,废除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判决形式,将证据不足无法定罪的一律改为无罪宣告;在证明标准方面,废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它可能性”的规定,确定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辩护权,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将必须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从原来只针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扩大到可能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修改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羁押阶段的辩护权利救济的规定,取消对律师会见次数和会见时间的任何限制,废除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的规定;保障律师的自由调查取证权,取消调查时须得法院检察院同意的规定,增加律师的辩护阅卷权。修改《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及时受审判权,对超出审限无法定罪的应一律释放;保障被告人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增加证人没有重大理由必须出庭的规定;增加反对自我归罪的刑事诉讼规定,承认被告人的沉默权;增加证人的作证豁免权,制定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被告人的上诉制度,确立“一事不二罚”的刑事司法原则,确保同一类案件得到同样的判决,强化终审判决的权威性;对再审案件,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两者情形,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提起再审规定严格条件;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条件的规定,必须有充分的新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方可提起再审申请;取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权;修改关于上诉审中的全面审理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权;改进二审案件的开庭审理规则,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被剥夺;保障被告人的刑事误审赔偿权,修改《国家赔偿法》,增加刑事误审的赔偿金额;扩大赔偿范围,将改判无罪的才能获得赔偿的规定修改为减轻量刑的也可以获得赔偿;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建立独立于公检法系统之外的司法赔偿审理执行机构。
4.请认可宗教自治,尊重宗教自由。
审查并撤销限制或剥夺公民宗教自由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禁止以行政立法管理宗教活动;修改《立法法》,将“宗教自由”纳入专属立法权保护范围。废除宗教团体(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必经登记始获合法地位的事先许可制度;承认非法人类宗教团体的合法地位。废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核准制(包括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域传教审批制)、宗教活动审批制、宗教书籍出版审批制(包括宗教内部出版物双重审批制)。承认并保护宗教创立自由、宗教传播自由和宗教出版自由:不得以“未登记”为由判定宗教(活动)为“非法(聚会)”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