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Constitution and human rights

忘记密码

@ 冯正虎状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一)

时间:2007-01-14 00:0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我要评论 字号:

 

冯正虎状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一)

行政起诉状

原告:冯正虎,男,1954年7月1月出生,汉族,《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作者。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E-mail:fengzhenghu@hotmail.com

被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
住址:上海市绍兴路5号     邮编:200020
电话:021-64370176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撤销其所作出的沪新出[2000]电子第047号批复。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ISBN 7-900609-33-4)是中日两国第一本研究与介绍12000余家中国日资企业、4000余家对华投资与贸易的日本企业、上海市区县及主要产业的电子工具书,编制技术是最新的,填补了国内对日资企业信息研究的一个空白,也是中日友好交流的结晶。

   《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是由原告主编、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天伦公司”)制作、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天伦公司与同济大学出版社于2000年3月22日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于2000年4月中旬向同济大学出版社提交该电子书的样盘,经同济大学出版社审校同意出版后,2000年4月30日同济大学出版社电子出版部主任胡兆民将书号与电子光盘复制要求的书面指示送至天伦公司,由天伦公司代理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加工。而且,2000年4月28日同济大学出版社向被告备案该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按国家新闻出版总署1997年10月10日新出图(1997)860号《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出版行政部门“自决定受理备案之日起30日内,对备案申请予以答复或者提出意见,逾期未予答复或者提出意见的,备案即自动生效。”事实上,被告在5月28日之前一直未表示反对意见,只是在6月14日突然提出“请撤选”的批复。天伦公司于2000年6月初委托原上海铁道大学信息化研究所复制该电子出版物的光盘,嗣后原上海铁道大学信息化研究所所长王景铭委托江苏新广联光盘有限公司复制加工5000片上述光盘(裸盘)。2000年5月中、下旬又委托上海银叶印务有限公司、信息化研究所制作阅读指南书、包装盒等配件。这些工作均是在天伦公司2000年6月20日收到同济大学出版社转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电子出版管理处“请撤选”批复传真之前。被告当时发给同济大学出版社的“请撤选”的批复,既没有明示的法律依据,又不属具有许可权的行政禁令,所以原告也没有重视这份批复。

   但是,原告2000年11月13日因出版自己的作品《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被刑事拘留,嗣后的指控、判决都是以这份“请撤项”的批复为依据的。这份原本应该是行政指导行为的回复,此时已越位,成了行政禁令,实际上侵犯了冯正虎、天伦公司、同济大学出版社的著作权,还导致冯正虎陷入冤狱、被剥夺人身自由三年。

   没有法律规定:出版物出版经过出版社批准后,还需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对于“名录性质”的出版物不是实行审批制,而是实行备案制。国家新闻出版总署1997年10月10日新出图(1997)860号《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已有所规定。上述电子出版物的内容亦符合国家规定:(1)没有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2)没有国家机密与商业秘密;(3)没有侵犯著作权的内容。因此,原告、天伦公司、同济大学出版社均能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出版自由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人权利,可以自由出版这本有益于社会、有助于中日经济交流、有利于中国对外开放的电子出版物。

   上海新闻出版局主管电子出版物的同志不知是否看过这本书?这本电子书不是一本由行政机关所属单位编辑的企业名录汇编,而是中国日资企业及其中日经济交流的研究成果,本书披露出12898家中国日资企业、4382家对中国投资与贸易的日本企业,均是经过大量繁琐而艰辛的筛选、评判、编辑整理而得出的,这在中日两国均属首次,是对研究中日两国经济合作与企业交流的新贡献。我们通过比较研究描述出上海日资企业的地区、行业分布及在全国的地位。我们编写这本书的做法与国内一些机构编辑出版国内企业名录不同,不仅仅不收一分钱,还义务帮助企业、各区县编写、翻译介绍,不是简单的名录刊登,而是对各企业基本信息进行分析比较与研究。我们希望能编出品位高、质量好的电子书。这本书日文版名《中国日资企业要览》已由(日本)日中展望出版社在日本出版发行。原告当初刻意把《中国日资企业要览》(中文版)的第一版定名为《上海日资企业要览》,这样可以重点宣传上海。原告没选择外地出版社,而选择上海的出版社,由原告全部出资在上海出版,以表示原告对家乡的感情。当初,原告与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同志对出版这本电子书期望很大,这是出版界的新生事物,我们共同努力编辑出版好这本书电子书,希望这本电子书也能参加上海社会科学著作、论文评奖,它有三大特点:1、利用国际上最新的电子书制作技术编著,国内尚属第一;2、权威论述、资料翔实、检索方便、简明易读;3、编排格式有新意。可惜,现在这本好书却被列入枪毙的队伍中,原告还为它的出版付出失去人身自由的代价。

   实际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复已违反国家新闻出版总署1997年10月10日新出图(1997)860号《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关于30日内不回复“备案即自动生效”的时效规定,是一份违规的批复。如果不同意出版就应当在事先审查时就表明,等电子书全部制作好再下批复就晚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这种不认真的行政干预行为是对出版社不负责任、对作者不负责任、对读者不负责任、对政府不负责任、对社会不负责任。如果这是原告个人写的一部书,不允许出版,就不出版,让它压箱底也无所谓。但是,这本电子书已不仅仅是原告个人的事,实际上是集体创作,历经6个多月各方面的合作编写,以及在中日两国作了很大宣传,这本书已涉及面广,影响大。因此,当时不能如期出版,原告、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同济大学出版社怎么向公众交待,也有损于国家的声誉。
而且,更主要的是,这份批复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禁止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编写出版企业名录及其分析研究的著作。如果这本电子书也要遭到禁止出版,就会引发人们对上海新闻出版审查制度的质疑。上海新闻出版局电子出版物管理处究竟在做什么事?昏庸到如此地步,连宣传上海建设成就、介绍企业信息的书都要禁止出版。这些不认真的审查官不是在帮忙,而是在添乱。他们不懂管理电子出版物的新业务,又不负责任地利用行政职权,这样会干扰出版业的正常发展,会扼杀中国发展急需的创新精神,阻止上海信息产业的发展。但是,当时我不是从这个角度来认识上海新闻出版局的官员,还以为“法律倒置”的观念不会在上海也盛行,因此没有重视这份“请撤项”批复的危害性,也没有考虑要行政诉讼。

   这是一份行政指导性质的回复,还是行政禁令?以国家的法律法规来看,它应该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不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际行政中这份“红头文件”已取代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合法权益。而且,被告作出这些具体行政行为时,均未告知公民、法人的讼权及起诉期限。原告由于长期被关押于牢狱(2000年11月13日至2003年11月12日)中,实际上也无法行使对被告的讼权,出狱后经过调查与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特向贵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秉公判决,以示司法公正。

   此致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冯正虎

2004年10月20日

附:
1. 本诉状副本 1份。
2. 书证10份
(1)同济大学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   1份
(2)同济大学出版社书号及其书面指示 1份           
(3)来自上海市市长的称赞   1份
(4)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复(2000年6月)    1份
(5)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1份
(6)《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电子出版物光盘案的概况》 1份
(7)《狱中的申诉状(提要)》   1份 
(8)《释放证明书》  1份
(9)《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份
(10)《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中文版的宣传广告单(2000年10月) 1份

0

发表评论

你必须 登录后 才能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