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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正虎:执法者不能滥用权力

时间:2007-09-19 00:0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我要评论 字号:
 
执法者不能滥用权力
—-冯正虎第三次状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按]
    监狱是国家的刑法执行机关,它对服刑人员的任何一个处罚都必须要有法律依据,这就是依法行政。每一个监狱警察在职务时间内的行为已不是个人行为,他(她)必定会为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同时,他(她)所属的行政机关也应当为他(她)的职务时间内的行为要承担法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
    法律是双刃的剑,执法者不能滥用权力,否则迟早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应当始终提醒自己:法律之剑也悬挂在每个执法者的头顶上。
    冯正虎遭受三年冤狱,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期间因不服判决、依法申诉受到了歧视及不公正的待遇,甚至遭受虐待。更为严重的是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第六监区的严管室里遭受56天体罚虐待的处罚,侵犯冯正虎的生命、健康及人格尊严等其它人身权。而且,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至今仍扣留冯正虎的日记本等私人物品。
    冯正虎于2005年11月7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正式道歉,并赔偿56元人民币,退还冯正虎被扣留的私人物品。但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不受理本案的错误裁定[(2005)虹受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维持错判的终审裁定[(2005)沪二中受终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的事实已表明,监狱警察在执行公务时间所行使的处罚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冯正虎的其他人身权与私人财产。或许,法官根本就分不清楚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制约,但是监狱是执法机关,隶属于司法部、司法局,这个“司法”不是法院那个“司法”,这些法官应当补学一下行政学的基本常识。
    本案的审理显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的行政诉讼权)、第十一条(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项(对财产扣留等强制行政措施不服)、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民的行政赔偿权)。2006年1月5日冯正虎按诉讼程序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信访办提出行政申诉,到这个不讲道理的地方去走程序。不出冯正虎的意料,拖至4月27日才正式立案审查[(2006)沪高受监字第1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据法院信访办告知,主办法官是苗蕾(音)。2006年6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签发了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法官玩完了5个多月的司法程序所规定的时间,就又一次露出霸道的真容,不需要道理给一张驳回通知书就完事了。
    一个受理立案的法官说,从来没有碰到把监狱告上法庭的行政诉讼。但是,他们现在碰到了。或许,这是中国的第一案例。
    本申诉状第1次提交日2006年10月12日(EMS编号:EP343278381CN),至今未回复,2007年1月10日再次用邮政特快专递提出。
 
 
● 本申诉案相关法规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财产的查封、扣留、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冯正虎,男,1954年7月1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
身份证:310108195407012452
现住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邮编: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申诉人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虹受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沪二中受终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 沪高行监字第1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不服,提出申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坚持错案、不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法官提起责任追究。
 
 
申诉请求
 
     一、请求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保证中国法制的统一、保证上海市的“一府二院”遵守与执行宪法与法律,保障中国公民权利不受侵犯。
     二、请求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督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国法律进行公正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八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 沪高行监字第1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沪二中受终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虹受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
    三、请求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督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依法判决被告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对原告冯正虎被关押在严管室里受到56天非人道的、违法的体罚虐待所造成的身体与精神上的伤害予以赔偿,其赔偿金为56元人民币,并就原告服刑期间所受的不公正待遇及虐待向原告正式道歉。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日记本等私人物品。
 
 
事实与理由
 
    原告冯正虎2000年11月陷入一场冤案中,因编辑销售一本有益于社会的电子书中文版《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ISBN 7-900609-33-4 中国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日文版《中国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ISBN 4-931548-98-9 日本日中展望出版社出版)而被错判为有罪,遭受了三年冤狱。目前,本案正在申诉之中。
原告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期间,因不服判决、依法申诉受到了歧视及不公正的待遇,甚至遭受虐待。(参见2003年1月1日原告在狱中致乔利国监狱长的信。)
 
    原告亲身经历了二次 “严管室”的体罚虐待。第一次是2002年8月14日,原告因全身患寻麻疹(由监狱医生确诊)而不能去长毛绒制作车间劳动。被告的第六监区四分监区长沈言荣狱警不顾原告的身体健康,命令原告去车间劳动。因为不服从指挥,原告被关进监区的严管室,一关就是十六天。所谓的“严管”是每天24小时关在3.3平方米的三面墙一面铁栅的封闭小牢中,早上五点半至晚上九点半端坐在八公分宽的窄面低凳上面壁,除了吃饭、大小便、洗漱之外,不准离开凳子;每天三餐白饭加酱菜——监狱方面擅自降低国家规定的服刑人员最低营养标准。第二次是十一月七日,原告暂时无劳役任务,在餐厅里写信,突然被召进队长办公室。尽管小组组长证实原告的确没有劳役任务,但中共第六监区支部书记杨昌元狱警还是将原告关进严管室,遭受三十九天的虐待。
 
    这是一种不文明的残忍的体罚虐待,伤害身体,吞噬生命。五十六天的持续体罚对原告身体的摧残是:坐骨神经、腰椎、颈椎以及胃肠受到明显伤害。由于餐餐酱菜,没有油水,原告四、五天大便不通,当在体罚的第三十天肚子突然受寒,大便时胃肠痉挛,痛得死去活来,大便一结束,原告眼前一片漆黑,昏倒在地。
 
    即使根据《提蓝桥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实施细则》,第一次就算原告“不服从命令”,只要扣一分或二分即可;第二次就算“违纪错误”,也是扣一分以下。没有监狱规章可以把原告关进“严管室”处罚,也没有法律法规容许狱警虐待犯人,相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明文规定体罚虐待服刑人员是违法犯罪的行为。
 
    原告在出狱当日2003年11月12日,大部分私人物品被被告第六监区的狱警扣留,嗣后原告向被告及上海市司法局举报,2004年3月7日被告刑务处归还了大部分被扣留的私人物品,但仍然将原告的狱中日记本等物品扣留,也未向原告表明扣留的法律依据及诉权。(参见原告2004年1月12日致提篮桥监狱乔利国监狱长的信。)2005年2月8日原告致信乔利国监狱长,催取部分仍被扣押的私人物品,但至今未回音。原告的《狱中日记》没有国家机密,记载着原告的坐牢岁月及心路历程,对于原告是一个珍贵的历史纪念品,纯属原告的私人物品,也是原告的作品,版权归原告所有。当然对被告也是一个历史纪念品,这本日记反映了一个无罪受罚的囚犯是如何度过这段艰难的岁月。被告需要的话,可以留下复印件,但不可以强制扣留原告的作品,这是中国法律法规不容许的。
 
    所以,原告依法于2005年11月7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合议庭法官黄凯、王国春、黄飞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法官王朝晖、马浩方、沈亦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苗蕾(读音)却违背法律,剥夺原告的诉权,其目的就是为了袒护上海行政部门的违法行为与利益。
 
一、违法行政的监狱部门及其人员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被关押在严管室里受到56天非人道的、违法的体罚虐待所造成的身体与精神上的伤害予以赔偿,其赔偿金为56元人民币,并就原告服刑期间所受的不公正待遇及虐待向原告正式道歉;二、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日记本等私人物品。法官应当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逐句对照,理应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八项的受案范围。
 
     1. 侵犯其他人身权。所谓人身权,是指与自然人的人身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类。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服刑人员已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惩罚被限制人身自由,也就是依法剥夺了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权,但是服刑人员的其他人身权仍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他们的生命、健康及人格尊严都是不可以侵犯的。因此,原告在监狱中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但是原告的生命、健康及人格尊严等其它人身权依然是受法律保护,是不可以侵犯的。本案原告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第六监区的严管室里遭受56天体罚虐待的处罚,这一事实已表明,监狱警察在工作时间里所行使的处罚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其他人身权,其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的受案范围。
 
     2. 扣留私人物品,侵犯财产权。原告的《狱中日记》所使用的笔记本是原告用家里接济的钱购买的,笔记本里记载着原告个人的坐牢岁月及心路历程,没有国家机密,对于原告是一个珍贵的历史纪念品,纯属原告的私人物品,也是原告的作品,版权归原告所有。这本日记本是原告的财产,当原告出狱时(2003年11月12日)理应依法拥有自己的物品,任何行政机关没有法律依据就不可以强制扣留公民的私人物品。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至今仍扣留这本日记本,也就是扣留原告的财产,其具体行政行为也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八项的受案范围。
 
     3. 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是隶属于上海司法局的行政部门,不是上海法院的司法部门。监狱警察是上海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一样,没有特权,其具体的行政行为也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制约。监狱是国家的刑法执行机关,它对服刑人员的任何一个处罚都必须要有法律依据,这就是依法行政。每一个监狱警察在职务时间内的行为已不是个人行为,他(她)必定会为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同时,他(她)所属的行政机关也应当为他(她)的职务时间内的行为要承担法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
综上所述,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及其监狱警察的具体行为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其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与赔偿的受案范围。因此。上海的法院必须依法受理本案,归还原告的诉权。
 
二、为什么要起诉上海市提篮桥监狱
 
    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是中国的模范监狱。的确,原告在狱中也亲眼目睹它的进步,尤其认同被告法定代表人乔利国监狱长在狱中推行依法文明治监的理念。但是,监区里虐待犯人的案件还是屡禁不止,原告亲眼目睹,自己也亲身体验过。
 
    在监狱中,被关押的大部分服刑人员确实是因犯罪受到刑罚的服刑人员,但也有少数人是蒙受冤屈而受到不公正刑罚的服刑人员。有罪的服刑人员应该悔过自新,但受冤枉的服刑人员可以坚持自己无罪的信念,因为法律上没有要求服刑人员必须认罪,相反的,法律规定服刑人员有申诉权利,也就是可以有不认罪的权利。中国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狱警可以用精神折磨、肉体虐待的方式去迫使这些受冤枉或坚守自己信仰的服刑人员认罪。服刑人员关押在牢里,被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是得到法定的惩罚,思想认识问题是他们自己的事,不服判决,就依法申诉,与法院去讲道理。
服刑人员必须遵守监规,服从管教,配合狱警执行刑罚。监狱应该做好自己的分内工作:看好犯人,刑满释放。当然,狱警可以做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让服刑人员自愿认罪,认罪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中可以享受优惠待遇,日子好过些,还可以减刑,警察也因工作有成绩可以嘉奖提级,这是皆大欢喜的好事。但是,要通过虐待的手法去达到迫使服刑人员认罪的目的是最愚蠢的,因为中国的法律是不容许的。而且,任何残暴的压制都会触怒服刑人员、激发大规模的强烈的反抗,是监狱稳定的大忌。热衷于虐待服刑人员的狱警只能图一时快乐,结果大多数是害了自己的前程,严重的违法行为迟早还会受到刑事追究。
 
    起诉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表明,任何一个狱警的违法行政行为都会把监狱长送上法庭受审,因此监狱领导人必须严格管教狱警,严防狱警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决不容许虐待犯人、违法扣留服刑人员私人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再次出现。而且,每一个狱警也应该意识到,他们在职务时间内的行为已不是个人行为,必须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至少不做违法行政的事,不做损害本单位声誉的事。监狱是国家的刑法执行机关,不同于公司、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它的任何一级处罚或重大措施都必须要有法律依据,这就是依法行政。
 
    同时也表明,受到虐待的服刑人员不仅在狱中可以检举,还可以出狱后依法起诉,追究违法的狱警,保障自己的法定权利不受侵犯。中国的法律是公正、公平的,有罪的服刑人员因危害社会理应受到严厉的刑罚,蒙受冤屈而受到不公正刑罚的服刑人员也应该心平气和地坐牢,法律同样会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最终的司法公正也会平反冤屈。一个和谐的社会,肯定首先是一个司法公正的社会,每一个人都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罪有应得、善有善报、大家和睦相处。如果权势者为所欲为、受害者状告无门,肯定是一个以暴抗暴、没有安宁之日的社会。
 
 
三、保障服刑人员的权利是文明、法治、和谐社会的要求
 
    中国监狱的大门是对所有人开放的。原告不知道中国的监狱里关押了多少囚犯,但原告曾经居住的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已是人满为患,3.3平方米的囚室要关押3名囚犯,每层楼面拥挤着一百余名囚犯,吃喝拉屎干活都在一起。这个已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群体正在日益壮大,这不是好事。他们的处境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
 
    原告离开监狱已近三年,但始终记住被虐待的那一时刻。监狱对惩罚真正的罪犯是有必要的,但是对于一个无罪的或有信仰的人来说,这种恐惧是无效的,只会百炼成钢。的确,正如一位狱警在服刑人员小组年终评审会上说:“很少有人在严管室里挺过三十几天,冯正虎就是其中的一个”。原告敢在严管室里痛斥迫害原告的狱警,被虐待三十几天后照样在服刑人员的年度总结报告上写下“无罪”两个大字,出了严管室又书写万言书直陈监狱长提出废除严管室内的体罚等五项请求,没有绝食而是微笑地平和地坐牢,这一切必须以生命为代价,也就是以死求生。中国的法律是软弱的,谁也不会去尊重它,但是只要我们坚持不懈地用生命捍卫它,它就会变成强硬,令人敬畏。在监狱里,原告是依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维护原告自己及其他服刑人员的权利,也赢得了狱警的尊重。
 
    在监狱中,真正的罪犯往往会得到优待,还可以减刑,因为他们认罪服法,但谁也无法判断他们是真心认罪,还是蒙骗狱警。最容易受到虐待的服刑人员是无罪的服刑人员,因为他们蒙受冤屈或坚守信仰,是不会认罪的。某些狱警企图强迫他们认罪,就会采用精神折磨、肉体摧残的各种虐待方式。这些无罪受罚的人不仅要蒙受司法不公正的伤害,还要在监狱中忍受虐待,这是双重的苦难。当然,狱警是执法者,不是司法者,我们不能要求他去判断被关押的人员是否有罪,也不期望他同情受冤枉的服刑人员,监管服刑人员、履行司法判决的惩罚是他的职责与工作。但是,我们要求狱警依法监管每一个服刑人员时,无论是罪不容诛的服刑人员,还是无罪受罚的服刑人员,他们除了由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权利限制外,其他所有的公民权利都应该得到保障。
 
    原告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第六监区四分监区被关押时,曾在2003年5月的萨斯横虐时期,与一位年轻气盛的王分监区长有过一场争执。他在教育一位任姓的服刑人员时,用电警棍殴打该服刑人员的头部及其他部位,嗣后又将该服刑人员反铐游车间示众。狱警的违法行政行为激起服刑人员的普遍不满,受害者也向检察院举报。事发第二天,原告进入王分监区长的办公室当面指正他的违法行为。原告说,“我发现二个问题要向你汇报:1. 服刑人员应当劳动,但根据监狱法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时间规定,狱警强迫服刑人员每天工作十几小时、没有休息日是违法的;2. 监狱警察可以使用戒具,但监狱法对监狱警察使用戒具的情况作了严格的规定,在教育服刑人员时使用电警棍殴打服刑人员以及游街示众侮辱服刑人员人格的做法是违法的。我的意见供你参考。”当然一个阶下囚敢当面向他叫板,他是无法接受的,非常愤怒,一个手握着电警棍顶在身边的文件柜,不过没有打原告。他问原告,“我对任xx的处理,你有什么看法?” 原告回答,“我对具体的事件不谈看法,你自己向驻监狱的检察官去说明。如果你敢打我,我是绝不会放过你。”接着他问原告,“你自己有什么要求?”原告回答,“我过几个月就要刑满释放了,还有什么个人要求?我希望有一个文明、法治、尊重人权的监狱环境。我们这些人不是天生下来就坐牢的,都由于某种原因来到这里,今天在大墙外的人明天或许也会进来,因此我们要求你们善待犯人、建立一个文明、法治、尊重人权的监狱对所有的人是公平的。”原告离开他的办公室,依据法律又写了十页纸的看法向他提交,并要求他向被打的服刑人员赔礼道歉。当时他一定会恨原告,或许现在能理解原告的诤言。如果殴打失手,将被打者致残致死,今天他将不是警察,也成了服刑人员。多少显赫一时的权势者会一转眼成了阶下囚,他们也需要司法公正的保障,希望有一个文明、法治、尊重人权的监狱。
 
    法律是双刃的剑,执法者不能滥用权力,否则迟早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应当始终提醒自己:法律之剑也悬挂在每个执法者的头顶上。原告提起状告上海市提篮桥监狱的行政诉讼,就是让法官有机会来开创一个新的案例,让执法者明白这个道理。一个受理立案的法官说,从来没有碰到把监狱告上法庭的行政诉讼。但是,现在碰到了。或许,这是中国的第一案例。
 
    上述的论述中第一部分已经充分证实法院必须依法受理本案,第二、第三部分表达了原告对中国监狱管理工作的看法,供中共上海市委常委会、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及审查本案的法官参考。
 
    此致
 
    中国共产党上海市委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申诉人:冯正虎
第一次提交日:2006年10月12日上海
第二次提交日:2007年1月10日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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