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颠覆法律颠覆共产党政权面面观 (一)
李苏滨
法官(此类法官人数少能量大)以颠覆国家法律制度、颠覆共产党政权的方式,进行权权交易、权钱交易获取私利,其手段和方法很多,其中之一就是该立的案件不立,既对依法应当立案审理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拒接诉状(告状无门者无奈只好汇入令各级政府望而生畏浩浩荡荡的上访大军或凭一己私力和对手以命相拼或忍气吞声抑郁终生)。这种情况在当下国人眼里已司空见惯、见怪不怪。法官们通常采用的步骤是,一歪曲事实,二曲解法律,三枉法裁判。当事法官利用手中掌握的司法审判权,费尽心机把一方当事人挡在法院审判大庭之外导致的结果是,轻而易举地博取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欢心,使其不劳而获,不战而胜,永远逍遥法外,从而勾结双方既完成了获利分肥的经济目标,又达到了颠覆国家法律制度、颠覆共产党政权的政治目的。下面是笔者新近遇到的一例典型案件。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苏滨,男,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执业证正在法定返还程序中),住北京市昌平区,电话:13366121891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地址:昌平区
请求事项:
1、判决撤销被告《关于户口迁移的答复》;
2、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3、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2002年5月从河南洛阳来北京工作,参与首都的社会主义建设。2007年4月19日原告依法递交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但被告4月29日答复不予办理。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也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请法院依法审判。
此致
昌平区人民法院
李苏滨
2007年4月29日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7)昌行初字第17号
起诉人李苏滨,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起诉人李苏滨诉称,其于2002年5月从河南洛阳来北京工作。2007年4月19日,起诉人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分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但昌平分局4月29日答复不予办理。起诉人认为,昌平分局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撤销昌平分局《关于户口迁移的答复》;立即为起诉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赔偿因违法行为给起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李苏滨所诉事项,昌平分局不具备有为起诉人办理户口迁入手续职责,故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苏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冀秋
审判员 欧春光
审判员 张宝祥
2007年5月15日
书记员 朱英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李苏滨,男,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执业证正在法定返还程序中),电话:13366121891
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昌平城区镇西环路68号,负责人叶国清,该分局长。
上诉人不服昌平法院(2007)昌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傅冀秋、欧春光、张宝祥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颠覆了国家法律制度,危害了共产党政权,应予以纠正。
一、 一审裁定关于“昌平分局不具有为上诉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职责”的说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户口登记条例》第16条规定:“公民因私离开住地外出、暂住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该条规定赋予了公民迁移户口的权利。公安部[公通字(1994)62号]通知规定:“凡跨市范围的户口迁移,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户口准迁证由……市辖区的公安分局签发”。此条规定是依法设定了公安机关的职责。上诉人在北京工作、在昌平区居住早已超过三个月,按照上述法律和规章要求,昌平分局收到申请后,必须依法履行办理迁移户口手续的职责,无权懈怠,更无权拒绝办理。
二、 一审裁定不顾基本法律常识,违法驳回起诉,其行为颠覆了国家法律制度,危害了共产党政权。《行政诉讼法》第40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3 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与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官熟知以上法律规定,但故意执法犯法、枉法裁判,其主观恶性、其社会危害性巨大。
以上事实,请二审法院明查公断。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苏滨
2007年5月2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7)一中行终字第849号
上诉人李苏滨,男,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李苏滨要求撤销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关于户口迁移的答复》,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赔偿因违法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之诉,不符合行政立案条件,故原审法院对李苏滨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苏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 李晓燕
代理审判员 李妮
2007年6月20日
书记员 杨婷婷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李苏滨,男,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昌平城区镇西环路68号,负责人叶国清,该分局长。
申请人不服昌平法院(2007)昌行初字第17号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终字第849号行政裁定,提起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1、依法纠正一、二审法官颠覆国家法律制度颠覆共产党政权的行为;
2、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第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申请理由
一、 申请人因公安局行政行为侵权寻求司法救济合情合理,法院拒绝立案审理的做法,有违人情常理,应当受到谴责。中国民间有句俗话,说是养兵千日用兵一时。指的是平日里我们十几亿纳税人辛勤劳作、节衣缩食,用血汗钱养活着各级法院大大小小的法官,支付着他们及其家庭每个成员衣食住行的各种费用,期盼的是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指望法官们提供应有的司法救济。但本案的情况却是,纳税人辛辛苦苦养育法官几十年,到用“兵”时,法官对衣食父母却毫无报答和感恩之心,反而殚精竭虑千方百计以司法不作为的方式包庇纵容违法者并与之沆瀣一气。申请人认为,法官的司法不作为行为,有悖于中华民族滴水之恩泉涌相报的传统习俗,应当受到公共舆论和道义谴责。
二、 原一、二审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具有办理迁移户口手续职责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6条规定:“公民因私离开住地外出、暂住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公安部[公通字(1994)62号]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凡跨市范围的户口迁移,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户口准迁证由……市辖区的公安分局签发”。就本案而言,《条例》和《通知》均已明确规定“办理公民户口迁移职责”的部门为昌平公安分局,法院坚持自己的否定意见,必须拿出相应的证据,说出自己的道理,不应当指鹿为马、信口雌黄,更不应有法不依,执法犯法。
三、 法院不予受理的行为颠覆了国家法律制度,颠覆了共产党政权,应予以纠正。申请人认为,国家制定的法律,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每个人都有履行的义务,法院的法官更要模范的带头遵守。国家制定的法律,同时也是是共产党执政的基石。原审法官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枉法裁判的行为无疑颠覆了国家的法律制度,同时也颠覆了共产党政权,应当立即停止并予以纠正。
鉴于以上理由,请贵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李苏滨
20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