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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明华:上海法院是如何判案的

时间:2008-05-30 00:0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我要评论 字号:

 

上海法院是如何判案的

申诉状

 

   申诉人:   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街道居民  赵明华

   被申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董家渡派出所

   申诉人于2008年2月4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07)沪高行监字第7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基层法院徇私枉法、中级法院徇情枉法,高级法院知错不纠!

   法院不法,冤案如何服判!护官欺民,社会怎么和谐!腐败可以被忽略,报复可以被伪装,事实可以被肢解,法律可以被扭曲,就连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都可以被改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连起码的职业道德都没有了,何况公正与正义!为了以正视听,申诉人把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行监字第77号”通知书驳回的再审申请书抄录于下,作为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举报中恒集团的特大腐败案,韩正市长对此坚决支持,并亲口对申诉人及其他举报人说:“揭露腐败是应该的,你们不会倒霉的!”然而,被申诉人为掩盖中恒集团的腐败,置韩正市长的多次批示于不顾,竟公权私用非法拘禁申诉人。据此,申诉人向黄浦公安分局依法控告被申诉人,黄浦公安分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即便上海市政府、市公安局为此多次发文亦被置之不理。申诉人被逼无奈,这才开始向中央控告举报。2004年7月,被申诉人徇私枉法,称申诉人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非法对申诉人行政传唤16小时。应当指出,申诉人包括其他举报人的居住地均不在黄浦区,所谓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也不在黄浦区。申诉人包括其他举报人上中央举报腐败、控告非法拘禁,由被申诉人包括中恒集团对申诉人及其他举报人实施关押、审讯和取证,这样的程序合法吗?!很明显这是被申诉人为打压举报而滥用职权的结果;其办案的程序、其提供的证据、其采取的措施必然是违法的!即便在 2006年8月24日——即公安部第88号令施行之日起,办理行政案件也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被申诉人对申诉人及其他举报人进行关押、审讯和取证,这是哪一部法律规定的?没有!以前没有,现在没有,今后也不会有!何况本案发生在2004年的7月,当以公安部2003年8月26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第68号令为准。二审不顾事实无视法律,倾向性极为明显,毫无公正正义可言!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讯问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传唤上诉人限时到董家渡派出所接受讯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

   1、不错,管理行政案件确实是行政(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但是,公安机关管理行政案件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均有明确规定。二审故意回避上述“法律”与“规定”,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传唤并无不当。按照二审的说“法”,行政案件只需职权而无需管辖权,上海市的一个公安派出所,在2004年的7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地方,可以行政传唤任何人。显然,这是有悖法律的!被申诉人故意违反管辖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二审明知被申诉人违法而有意袒护之!

   2、被申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原告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在2004年7月4日7时35分至18时45分对原告进行传唤,被告对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而具有管辖权。”(见一审判决书)

   被申诉人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有违法行为被送到治安大队处理,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传唤是一种强制措施行为与管辖权无关,也不存在打击报复上诉人。”(见二审判决书)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强制措施与行政传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岂能混为一谈!被申诉人认为行政传唤……与管辖权无关,这充分暴露了被申诉人无视法律滥用职权的实质!人民的法院因此判决被申诉人胜诉,实在是人民的悲哀,法律的不幸!

   被申诉人在一审中认为他们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而具有管辖权,而在二审中又认为本案与管辖权无关。这种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的说法,恰恰证明了被申诉人没有依法行政,而是把申诉人抓起来再寻找所谓的“依据”,完全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3、被申诉人在对申诉人进行传唤时没有出具传唤证,同时也不具有口头传唤的法定条件(上海火车站不是被申诉人所谓的案发现场,依法不适用口头传唤)。被申诉人以口头传唤为由,强行(非二审所谓的“限时”)用警车把申诉人从上海火车站押到其派出所,明显违反了被申诉人自己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传唤讯问并未超过规定时间,上诉人认为传唤超过时间与事实不符。”

   被申诉人在其提供的“沪公(黄)(董)行传字[2004]第209号”传唤证上谎称:被传唤人(申诉人)到达时间:2004年7月4日7时35分。讯问查证结束时间:2004年7月4日18时45分。而被申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明确记载:被申诉人直到7月4日23时才结束对申诉人的讯问查证。被申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了这一点。由此可见,被申诉人传唤申诉人超过传唤证规定的时间多达4-5个小时。二审怎么可以不顾事实,胡乱断言呢?!

   二审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在传唤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使职权。”

   被申诉人的执法程序如上所述已经构成违法,而且在传唤过程中竟串通中恒集团一起参与对申诉人的讯问。(见证据7,赵明华的讯问笔录。张秀玲是被申诉人的人,顾文杰未穿警服,钱俊康和朱子钢均是中恒集团的人。)他们讯问申诉人上中央举报的时间、地点、过程、次数以及举报的内容等等。让中恒集团的人员参与对申诉人即举报人的讯问,难道这样的传唤过程还不构成违法?!何况被申诉人对申诉人传唤的本身便是违法的。

   二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二审审而不查或查而不实,其维持一审之判决必然有误。申诉人认为:一切扭曲事实真相的描述,一切歪曲法律本意的结论,必然有损司法权威! 

   1、一审查明:“2004年7月4日7时35分,被告(被申诉人)发现原告(申诉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出具传唤证,将原告带至被告处接受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至同日18时45分讯问查证结束。”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巡警二队董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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