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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正虎案例之十一:中国公民回国自由权利

时间:2010-05-08 00:0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我要评论 字号:

 

冯正虎案例之十一:中国公民回国自由权利

—-冯正虎就非法禁止公民入境回国的案由状告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行政诉讼案

[提要]
    冯正虎是中国公民,持有中华人民共和护照、国内居民身份证,户口居住地是上海市。2009年4月1日合法出国来日本短暂休养,6月7日回国遭到上海浦东机场的警察的禁止入境,截住11月3日已连续八次被拒绝入境。不让冯正虎回国,上海有关部门没有出示任何书面文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理由,只是上级领导的口头命令。领导的一句话,就可以让一个中国公民无法回国。
    2009年11月3日冯正虎第八次回国,他已回到上海浦东,第二天上海警察伙同日本全日空航空公司上海支店的职员动用暴力手段,将冯正虎强行拖上日本飞机,绑架至日本。所以,冯正虎拒绝入境日本,坚守一个中国人的尊严,抗议上海违法官员侵犯人权,要求中国政府履行保护本国公民的责任,让他回国回家。并于2009年11月4日起露宿于日本东京成田国际机场第一空港南翼大楼入境审查大厅,至2010年2月3日,共计92天。每天睡在长椅子上,没有洗澡,最初几天没有食品,只能以自来水维持生命,后来依靠入境日本的中国大陆、香港、台湾民众及海外华人、外国友人的食品空运援助以及捐款。冯正虎成了一个不能回到自己国家的中国公民,一个上演了好莱坞电影《幸福终点站》真人版的悲剧人物。 
    最后,冯正虎在中国驻日大使馆的帮助下回到自己的祖国。中国政府依法让冯正虎回国,已在政治大局上纠正上海违法官员的错误,赢得民心与挽回国家的尊严。当事人受到伤害的善后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是法治社会中公平与正义的要求与做法。
    冯正虎于2009年10月29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F393623180JP )从日本寄送我的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给上海市浦东人民法院立案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多次侵犯中国公民冯正虎回国权的违法行为,正式提出行政诉讼。冯正虎回国后,于2010年2月22日亲自去浦东法院,并当日又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E904036518CS)将《冯正虎确认状告浦东出入境边检站侵犯公民回国权一案的声明》递交浦东法院立案庭,以此证明:本案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均是冯正虎的签名。
    但是,浦东法院至今未立案也未裁定不予立案。2009年3月31日冯正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0年3月31日、4月15日冯正虎用邮政特快专递(EMS)方式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及院长潘福仁提出诉讼。


行政起诉状

原告:冯正虎,男,汉族,1954年7月1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
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8195407012452。护照号码:G33406155。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政编码: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13524687100    

诉讼代理人:莫少平,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锡奎,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北京中山公园西南院         邮政编码:100031
电话:010-6602.3716/17/18/19转288或223 
13701109681     13501025126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启航路868号     邮政编码:201202
电话:021-68345199  021-68342677     传真:021-68342852
法定代表人:陆志桃  职务:站长

诉讼请求
一、 依法确认被告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中国公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上海市。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合法出境去日本暂住休养,6月7日回国时,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被告)禁止入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6月17日、6月24日、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7月31日、11月3日七次禁止原告入境。

一、    被告禁止原告入境的具体违法事实

(一)原告入境后,遭被告强行遣返
2009年6月7日下午,原告乘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CA930班机抵达上海浦东机场。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乘其指定的全日本航空公司(以下简称日航)航班回日本,并擅自将原告在国航CA930班机的行李转到日航NH0154班机上。原告与被告所属七、八个警察僵持一个半小时许,直至飞机起飞之前,警察硬塞给原告一张日航NH0154航班的登机牌,迫使原告上飞机,当天晚上原告抵达日本大阪关西机场。
此后的6月24日、7月31日、11月3日原告又分别乘美国西北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航空)NW27航班、日航NH0921航班回国,均遭被告强行遣返。
(二)被告指令航空公司拒载原告,阻止原告入境
2009年6月17日清晨,原告抵日本成田机场(以下简称成田机场),拟乘国航CA158航班回国。原告办完乘登机手续,交付了托运行李一件,领取了CA158航班的登机牌,确定的机内位子为12L,又顺利办完日本的出境手续,护照上盖上日本官方的出国印章(审查官1455)。正当登机之时,原告遭到国航成田机场负责人孙小蓉(手机:090-5390-3873)代表其公司拒绝承运。其理由是:6月7日国航承运原告回国已遭到上海当局的罚金,被告仍未准许原告入境回国,要求国航拒绝原告搭乘CA158航班。
此后的7月2日、9日、16日,原告分别三次拟乘美国西北航空NW27航班回国,均遭该航空公司以“被告未准许原告入境”为由而拒载。

二、    被告禁止本国公民入境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原告认为: 原告依宪法和法律所享有的人身自由权不容侵犯,被告禁止原告入境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一)原告出入国境的人身自由不容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以及第三款关于“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的规定,出入国境,是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的具体的人身自由权之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
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的。
(二)法律法规有关入境的禁止性规定不适用于原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一)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二)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三)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四)拒绝交验证件的”的规定,是为了查明入境者的身份而规定的,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护照,故,该规定不能援引为禁止原告入境的法律依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七)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的规定,因为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护照,在规定的口岸通行,不属于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人员,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人员,所以该规定也不能援引为禁止原告入境的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冯正虎

2010年3月31日

附件:
1. 本起诉状副本2份;
2. 原告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3. 证据材料五份:
(1) 原告七次回国被拒绝的机票及登机牌(复印件)。
(2)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指证被告的上海边防检查部门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对话录音。
(3) 原告护照上关于原告回国的日本出入境记录及其中国出国的合法记录。
(4) 2009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检查笔录》(编号:0550007950)的抄本。
(5) 2010年2月3日全日本空输株式会社致冯正虎的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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